【案情简介】
申诉人原为被诉人职工,1994年6月在被诉人处储蓄所工作,2002年6月调离被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已缴纳,但未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足额缴纳,被诉人共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704.89元。申诉人为城镇户口,调离被诉人前月平均工资为520元。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为被诉人单位职工,1994年6月至2002年6月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诉人所属储蓄所工作,2002年6月调离,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今也没办理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转移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其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裁决被诉人补缴申诉人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原为被诉人处的临时工,其养老保险金按省行统一规定从1998年7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金全系统均未缴纳,不可能单为申诉人办理有关交纳手续;申诉人提供的月工资基数与事实不符,数额较大,对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无异议;申诉人与2002年6月调离被诉人处,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国家的有关规定为申诉人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这是被诉人的法定义务,被诉人是否已为申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数额是多少,申诉人均不知道,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人已从1998年7月开始为申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全系统均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缴纳手续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诉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调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枣政办发[2001]104号),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委支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10631.11元(109个月×520元×20-704.89元);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诉人补缴社会失业保险费312元(30个月×520元×2);
【律师点评】
仲裁委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为其临时工是错误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被诉人的“全系统均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缴纳手续”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被诉人也属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被诉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已违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2年6月申诉人离开了被诉人单位。但被诉人至今仍未给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转移手续,申诉人不知晓被诉人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这是被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被诉人应当补缴所欠申诉人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办理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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