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法律规定的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劳动者依据辞职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辞职。随着我国劳动法的公布和实施,关于辞职权行使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如何正确理解和行使辞职权,正确处理因辞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以下几点看法,供参考:
一、关于辞职权《劳动法》是有明文规定的。《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三条虽然一定未提辞职,但实质是对劳动者的辞职权有关行使条件及责任规定。
二、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条件。该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意义上的条件,二是程序意义上的条件。所谓实体意义的条件,是指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所谓程序意义上的条件是指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必须满足的程序上的条件。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是分两种情形的,一是一般情形;二是特殊情形。
一般情形是指《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实体意义的条件。劳动者在某一用人单位工作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只要不愿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即可行使辞职权,但要受三个程序意义上的条件制约。第一要有书面形式的通知;第二该通知必须送达用人单位;第三该通知必须提前30日送达用人单位。劳动法严格规定行使辞职权程序条件的原因,一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是一重大劳动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因此,有必要加以规定。二是因为出于对用人单位的保护,防止劳动者任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如同一单位多名劳动者同时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辞职权,该用人单位势必毫无准备,措手不及,无疑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
特殊情形是指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同样不附加任何实体意义上的条件,但仍有两个程序意义的条件。一是要有通知。该通知的形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理解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可以本人亲自通知,也可以委托他人通知。但毛者认为: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本人仍然以书面形式表示为好。二是该通知应当送达用人单位。这些特殊情形是指:一是在试用期内;二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三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自由行使辞职权是为了反对强迫劳动,保障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劳动者有正当理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规定了极为自由的程序条件,只要随时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这是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以消灭劳动法律关系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所在。由于《劳动法》才实施不久,人们对此并未能深刻理解和加以运用。比较普遍的错误观点是,辞职必须经双方同意。如有些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认为必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在用人单位未同意之前,就一直迟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消灭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有些用人单位亦认为职工辞职必须经过其同意,而故意卡拿职工,或者职工行使辞职权后,还专门会办,或报请主管部门审批,这纯粹是多此一举,其实,辞职权的行使只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不以用人单位的意志为转移,不论用人单位中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同意与否,均不影响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
四、根据《劳动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不当行使辞职权。应当注意,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当行使辞职权;二是给用人单位损失,两者缺一不可。劳动者正当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与虽不当行使辞职权,但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者如劳动者在一般情形下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接通知后未采取预防损失措施,30日期满劳动者离开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辞职者不能承担。后者用人单位停业期间,劳动者无工可做,为寻求出路,虽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但未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辞职者仍不应承担责任。
五、行使辞职权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一种,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辞职权,仍要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向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因此而给用人单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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