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原是甲公司业务一部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有2004年3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
每月5日是公司发工资的日子。2004年12月5日,王先生照例拿着银行卡去提钱,发现卡内工资比平时少了500元,遂向公司人事部门询问,被告知公司已调整了他的工资。王先生一直委婉地跟公司领导协商,但公司领导却总不能给他一个合理的解释,并在12月中旬又将他于业务一部换至业务三部。
王先生觉得不能接受公司降低他的工资,于是决定辞职。王先生于2005年2月4日早上给公司领导写了一封辞职信,在信中,他写到感谢公司在其工作期间给予的帮助,以感到对不太适应目前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下午则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然后就请了4天的事假,经批准后即回家了。2005年2月9日起是春节,王先生此后就未再去上过班。
春节过后,王先生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但公司一直未予办理。遂于2005年4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2004年11月-2005年1月克扣的工资共计1500元,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委于4月2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因是王先生2004年2月8日已离职,请求事项已过申诉时效。
王先生不服仲裁于是决定向法院起诉。法庭审理中,公司答辩认为:王先生在工作期间只做一个项目,占公司营业额的万分之二,与其担任的职务及身份不符,属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公司考虑其年龄及家庭情况后并没有辞退他,而是调整其工资并将其调任其他职务,再给他一个发展的机会。而其突然提出辞职,并在公司领导尚未核准时就擅离职守,请了4天事假后就一直旷工,公司多次联系其上班未果,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合同期内解约,须支付另一方金额为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故甲公司特提出反诉,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
后此案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结案。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是否可以随意调低员工的工资?
减少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变更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中,双方未协商一致,应按原合同履行。所以,公司应支付王先生克扣的工资共计1500元。
◆单位应在何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
因王先生的辞职信中并未以“单位克扣工资”作为辞职的理由,所以单位将其理解为一般的辞职而要求员工提前须30天通知,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能作为不办理退工手续的理由。
据《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包括(一)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二)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三)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四)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本案中,甲公司一直不肯帮沈先生办理退工手续,明显违反了此条的规定。而且根据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末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劳动者招工登记备案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而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负责赂偿。因此王先生有权要求公司赔偿其因单位原因而未领取到的每月432元的失业救济金。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提前30天通知?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克扣了王先生的工资,因此,王先生完全有权利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借“对目前的工作不很适应”之类友善的借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常因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丧失了自己应得的权利,如果不是写了这么友善的辞职信,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得到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须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时才可设定违约金。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收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单位服务的年限。特殊待遇包括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其提供了其他特殊待遇。
本案中,甲公司与王先生没有服务期约定,也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却在与其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属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辞职是否需经公司批准?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