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叶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8月15日止,双方后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叶某2002年2月起担任部门经理。但是双方对2002年的奖金数额发生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某公司支付叶某2002年度及2003年度1至8月的奖金39700元。该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双方向法院提供了涉及工资的不同数据。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全面掌握自身的经营状况,故对双方就2002年度及2003年1至8月的完成合同额及工程成本产生的争议,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供了会计审计报告,但由于该审计报告的依据缺乏全面性,故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叶某关于公司完成合同额及工程成本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叶某以2003年度经营目标作为该单位1至8月实际完成合同额的主张欠妥,法院以全年经营目标的2/3作为该单位1至8月实际完成合同额予以判定。该单位人数设定及年度基本定额的确定,属单位经营管理权限,法院不予干涉,对叶某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核定叶某的奖金数额,对单位已经发放的奖金予以扣除。
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叶某奖金,缺乏正当理由,已属无故克扣,故需依法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某公司发放叶某2002年度及2003年1至8月管理奖金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
针对本案而言,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奖金的计算参数;第二是叶某是否已经预领了部分奖金。双方对奖金的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双方对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据存在较大分歧,而这些参数的具体数据恰恰直接影响奖金的数额。叶某作为提出主张之人,在此问题上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在叶某提供2002年、2003年1至8月完成合同额、工程成本、员工人数等证据后,公司就各项数据提出不同证据。但公司提供的数据来源缺乏全面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公司的账面记录,其该年度的收入金额与叶某提供的完成合同额数据基本接近;2003年完成合同数据在双方均未提供的情况下,参照该年度经营目标,从而将1至8月完成合同数额为经营目标的2/3,合乎实际,体现公平。作为叶某因不是会计账簿的记录者、保存者和管理者,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记载企业经营情况的书面资料,作为劳动者个人难于获得,对企业经营情况举证有相当困难,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举证责任,也就相应减轻了叶某的举证责任,叶某可就反驳公司的事实部分举证。
综上,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叶某应得奖金差额,并依法加发奖金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
来源:北京人才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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