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大学毕业后被录用为财务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三年劳动合同。李某工作了一年后,因作出一定的成绩,公司分给李某一套房子。分房时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分到房子后须为公司服务五年。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违纪被解除合同的,须赔偿未满服务期的住房补偿费用。
三年后合同期满,公司不再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剩余的服务期,就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李某赔偿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住房补偿费。李某即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是未满,是公司提出与我终止劳动合同,不是我不想履行服务期限,为啥还要我赔偿住房补偿费用。
公司则坚持认为,分给李某房子时,双方有协议约定,李某必须为公司服务五年。现在李某只服务了几年,还有剩余的服务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公司未满服务期的住房补偿费。
这个争论的焦点是服务期长于合同期,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再要职工履行剩余服务期的要求,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剩余的服务期是否可以追索职工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当发生服务期长于合同期,合同届满时,职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要求其继续履行服务期,那么,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现在是公司不再要求职工履行剩余的服务期,而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4)4号文,《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不再要求职工履行剩余的服务期,放弃了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所以,不得追索李某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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