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烟台开发区某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王某,于2002年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对方赔偿。”
2004年6月,王某先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公司以合同不到期为由拒绝。2004年9月,王某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书面辞职报告邮寄给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一个月后,王某离开企业,再未上班。公司也一直未予办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后来,王某在烟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关于擅自离职违约金赔偿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34650元。后来,公司以王某擅自离职为由,又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
法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王某已按规定提前30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告知(王某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实该公司当时接到了王某的辞职申请书),符合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擅自离职。
出处: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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